滁州车间降噪治理中心环境的特殊性

环境污染纠纷因其与社会经济生活直接关联,与各种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直接关联而有着显著的特点,具体表现在:
1、主体的特定性。这类纠纷的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环境权益的合法享有者,而义务主体都是因是生产经营而排污损害相关人的环境权益者。如某电厂排放的废水和废气污染了附近的村庄和农田、水系,那么村庄和农田、水系等环境权益的合法享有者就与电厂之间发生纠纷。其他与被污染村庄和农田、水系无关的人则不存在任何纠纷事实。
2、争议标的特定性。环境污染纠纷中,争议的标的都是排污者对污染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。
3、归责原则的特殊性。一般民事责任都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(故意或过失)为责任要件的,而环境污染纠纷中损害责任的确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,即只须有排污者的排污行为,污染损害结果,以及两者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,而不论排污者主观是否故意或过失与否。这就是说即使排污者在正常情况下的“合法排污”,只要造成了污染损害结果,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就构成了污染损害赔偿责任,而不论其是否违法排污,或超标排污。

4 、纠纷因素的隐蔽性和纠纷事实的延续性。这是因污染损害的潜在性和长期性决定的。如前所述,环境污染致害行为是现污染环境,然后被污染的环境再危害有关环境权人的人身和财产,加上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局限性,所以环境污染行为所致的损害往往需持续较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。又因企业排污致害行为是连续不断的,故此环境污染纠纷一经发生,往往难于一次了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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